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办法

2024-05-09 03:57

1.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指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某一特定问题或工作领域相关情况,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进行询问,是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种具体方式。第三条 专题询问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是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一般可结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确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上旬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汇总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除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议题以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任会议确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七日前,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临时性专题询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第六条 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开展专题询问工作,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承办专题询问的有关具体工作。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成立专题询问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主任担任组长,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专题询问工作的实施。

  专题询问工作组可聘请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担任咨询员。第七条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制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专题询问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询问的议题、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主持人、参加(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和新闻报道等内容。

  询问人建议名单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或者个人报名的方式产生。(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情况,拟定询问的主要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与询问议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询问议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通过调研、代表座谈会、群众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和媒体网络等收集的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其他途径汇总的意见中比较集中的问题。第九条 办公厅一般应在召开专题询问会议一个月前,将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等相关事项通知被询问机关。在专题询问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

  临时决定的专题询问的相关事项由办公厅在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通知被询问机关。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对于突发性、特别重大的事项,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安排专门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在专题询问会议前,可以事先就相关议题进行分组审议。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专题询问所涉工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宁波海事法院院长,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被询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对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原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归并)提出询问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在被询问机关职责和询问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条理清晰。

  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能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书面答复。(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调整至此)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办法

2.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3.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决定

4.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二)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本级决算;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七)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八)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九)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党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5.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三、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有关工作机构共同会商确定承办单位。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和各代表中心组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办理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但超出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六、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承办单位应当围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或主办单位有要求时,协办单位应当会同主办单位一起参加面商答复。”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年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经集体研究后,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有关专项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和视察。
  “代表中心组可以根据代表意愿,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重点工作,提出约见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再次办理后代表仍不满意的、代表多年提出未得到解决的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第三方专家对办理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办理、调研反馈或留作参考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在评议的基础上开展满意度测评。被测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评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决定(2017)

6.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定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等活动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办理。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并有专人具体办理。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第八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有关的办理意见,并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办理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